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济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济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齐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济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管理工作,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统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安排1名一级盲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原则上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应报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驻市中区、任城区的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和济宁高新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直接向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用人单位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和特长,为其安排适宜的工作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 

 第九条用人单位除被撤消、停产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以外,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安排下岗和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和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条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独立核算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其中驻市中区、任城区的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和济宁高新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直接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

 用人单位在向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人职工名册的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一条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驻市中区、任城区的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和济宁高新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直接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三条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收缴总额6%的比例上交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属财政部门全额预算拨款的,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依据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缴款数额从单位经费中统一扣缴;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如期缴纳。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

 第十八条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只能用于下列事项。

 (一) 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 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 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 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1996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济宁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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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日期:2012-12-05